浅谈我国婚姻法对重婚罪的认定问题
摘 要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都本着严格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明令禁止重婚行为。本篇论文注重从“重婚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认定、重婚过错方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无过错方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所应受到的法律保护、由重婚引起的纠纷处理”几个方面结合案例论述了我国婚姻法对重婚的认定问题及处理方法。
关键词:重婚;法律责任;无过错方;离婚;财产纠纷
如今,随着改革开放,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外出就业人员增多,致使两地分居的夫妻人员数量大为增加,使得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加上婚姻中情感因素的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同时,西方文化中的两性观念通过文化传播涌进开放的国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致使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不断地发生变化。由此引发我国在近些年来离婚率逐年递增,其中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纠纷更是呈逐年上升趋势,大约占到离婚纠纷的10%~20%,有的地区高达20%~30%左右,成为新的一大社会问题。
一、重婚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重婚罪的概念
重婚罪是指已婚男、女又与他人结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违法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形式。法律上的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由于婚姻登记制度改革,当事人结婚、离婚不再需要单位开具介绍信,结婚、离婚更加私人化,致使一些人填报虚假信息、重婚等恶劣行为发生。于是在2007年召开的“两会”上,民政部与有关部门提出正式开动婚姻登记全国联网工作,通过这一措施实现婚姻登记信息化,避免不法份子钻政策空子,目前已有部分地区开展了婚姻登记联网的试点,全国联网的工作正在进行中。一旦婚姻登记实现全国联网后,所有登记者的信息都将输入信息库,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联网,查询出虚假或重复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具体实践中大量的重婚表现为事实上的重婚,就是说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即构成重婚。重婚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重婚当事人不能通过重婚行为达到成立另一婚姻的法律后果。处理重婚案件的原则一般是均承认和保护先婚,否认和解除后婚,但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还应联系实际灵活运用。
《检察日报》曾登载过这样一则案例,其主要内容为:男甲与同村青年女乙以夫妻名义同居已两年并生育一子。甲搞个体运输经营。一日夜晚行车,中途遇女青年丙搭车,同行路上,甲为逃避路检而绕道小路,不慎翻车将丙摔伤住进医院。甲想到为丙疗伤可能需一万余元,于是心生一计,对丙假献殷勤博得丙的好感,又以终生照顾丙为名进而向丙求婚。丙被迷惑而深为感动,答应婚事并主动提前出院,二人同到交通管理部门销案,丙还拿出两千多元为甲修车。不久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不到三个月甲就提出离婚。在上述案例中,男甲与女乙在较长时间里以夫妻相待而未办理结婚手续,在这种非法同居尚未解除之前,甲又与丙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否是一种事实重婚行为?
如果说甲丙登记结婚不是事实重婚行为,即表示第一个婚姻无效,实际也就是说甲和乙不存在所谓的婚姻,那么甲与丙的结婚行为则无所谓重婚,因为新婚姻法已经不再承认和保护未经登记的婚姻,既未经登记的婚姻是无效的婚姻。但是这种认定和处理方式,无疑对社会秩序和家庭秩序的不稳定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和环境,将会给一些不法分子例如甲之类以可乘之机来逃避法律制裁;话说回来,如果甲丙登记结婚是事实重婚行为,那就是后一个婚姻关系侵犯了前一婚姻关系,也就是前婚有效,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但是前婚是一个事实婚姻,也就是无效婚姻,如此处理使刑法陷入了打击合法婚姻而保护违法婚姻的境地,这就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重婚的实质——保护一夫一妻制度,转而成为了对违法婚姻的保护,所以说如果仅以婚姻是否有效作为认定重婚的根据,则势必会放纵重婚的行为,削弱对重婚的打击力度。[①]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婚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认定,而不能仅从形式意义上认定,不能把是否登记作为认定重婚的唯一标准。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重婚形成的原因、后果和情节,分清情况区别对待,确保婚姻法所保护的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二)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分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二是婚者。
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 “有配偶” 说通俗点就是男有妻,女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也包括事实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
所谓“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人。刑法明确规定:追究犯有重婚罪刑事责任的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反之,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因为此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有配偶者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对于没有重婚故意的无配偶者,仅产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并不产生重婚罪的刑事后果。[②]
2.本罪的客体,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3.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具体表现为:第一,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但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如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则排除在外;第二,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但如果无配偶的人受有配偶的人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则无配偶的人不构成本罪,只由有配偶的人单独承担重婚罪。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1)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已婚者与第三者登记结婚。
(2)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即已婚者与第三者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
二、重婚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重婚行为与重婚罪的界限。
重婚行为,系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结婚,既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重婚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在这里要注意的是无效婚姻不影响重婚的认定。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如此才能准确、及时地认定重婚案件。
(二)非法同居行为与重婚罪的界限。
非法同居既可以是指有配偶的人与有配偶或无配偶的他人同居,也可以是双方都无配偶的人同居,一般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重婚罪。而重婚在事实上却是一种长期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则构成重婚罪。
(三)不以重婚罪论处的几项特殊情况的认定。
根据司法实践,如果重婚者受客观条件所迫,且主观恶性较小的,不以重婚罪论处:
1.基于喜新厌旧或传宗接代等原因而重婚的,经法院处理,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后,重婚的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若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不准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已无恢复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此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由于配偶一方反抗强迫包办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要求离婚得不到支持,反遭到迫害,因而外出与他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论处。该方坚决要求与原配偶离婚的,法院应做好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若后一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则应补办登记手续。已登记的后婚自前婚解除后方为有效。
3.已婚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被拐卖等原因外流与他人重婚的,一般不按重婚论处。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促进其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可说服原夫面对现实,调解或判决离婚。但无论准离或不准离,都应做好思想工作,不能采取简单强制的办法让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并要注意防止侵犯人身权利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
4.在离婚案件上诉期间,一方与他人结婚而发生的纠纷,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应一律按重婚对待。[③]
三、重婚过错方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重婚者不仅受舆论的谴责,更应受法律的制裁,因为重婚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不仅触犯刑律,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而且违反婚姻法,在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于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家庭完整权、配偶的身份权、夫妻的贞操权、夫妻共同财产权、名誉权和精神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的重婚行为,可采用党、政、行政及社会道德等多种手段予以遏制。
(一)过错方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时应主要考虑重婚的手段动机非法婚姻的数量社会影响等等,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宣告解除其已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
(二)过错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于重婚行为的情节及后果都不很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无过错方可以民事侵权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即停止往来),恢复原状(即恢复夫妻身份权和家庭完整权)、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对重婚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
实践中,重婚者大多采取隐瞒、欺骗等方法达到重婚的目的,许多与重婚者形成重婚关系的另一方并不“明知”,应该说他们与重婚者的原配偶同是受害者,因此法律要保护的是受害双方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十条将“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法定情形,第十二条同时规定“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那么重婚作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一个问题应引起注意,就是对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中的受害方提出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无效宣告作出了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涉及。因此,对重婚而导致的无效婚姻中的受害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因其婚姻无效而不属离婚诉讼,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予以保护:
(一)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提起。基于侵权行为法原理,该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并得到赔偿的支持。
(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婚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重婚罪,是刑事犯罪行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民事诉讼。[④]因此,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控告重婚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五、因重婚而引起的纠纷处理
(一)重婚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
1.一方重婚,无过错方提出离婚的。
须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依法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对重婚犯罪者予以刑事制裁并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后,对方仍不谅解,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且在财产分割、子女扶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2.过错方起诉要求与原配偶离婚
若是过错方坚持与原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的,可着重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在做好原配偶的思想疏导工作的基础上,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二)重婚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
有一个 “第三者状告合法妻”的典型案例曾轰动一时:一名七十多岁的老汉在与老伴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一名年轻的发廊小姐同居生活,其妻虽然悲痛失望,但终究没有离异,在老汉病重期间,在儿女的劝说之下,老妻终于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和子女们的一片苦心,对其悉心照料,幻想能和好如初,携手走完人生之路的最后一段历程。但终究没能挽留住丈夫的生命,丈夫病故之后,她还未从丧夫之痛中走出来,一个可怕的事实又沉重的打击了她,无疑是雪上加霜:原来作为“第三者”的发廊小姐,手持遗嘱,要求继承老汉的全部个人财产,并诉至法院状告合法妻子,请求返还财产。经查,法郎小姐所持遗嘱真实、合法,并未有私自篡改的迹象,也并未有证据表明遗嘱人受到胁迫、恐吓时或神志不清所为,从我国继承法的角度考虑,任何人都有权利处理个人财产,有权利将其遗产赠与他人。也就意味着“第三者”状告合法妻子返还财产有着极其合法的依据,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但问题另一面是社会舆论对重婚问题的关注,对“第三者”的痛恨。一时间,舆论一片哗然,无数的人关注这一案件的审理。
这一案件的审理,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舆论的极大关注:如果支持了“第三者”的诉讼请求,便认可了重婚者将其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做法,而认可了“第三者”继承婚姻当事人遗产的权利,是否也就意味着法律对他生前重婚行为的默认或赞同?既然遗产可相赠,生前财产又有何不可?毕竟其本质是相同的,人的生命的存在于否,不应该成为财产归属的分歧点。虽然“第三者”所持的遗嘱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从法理上说,老汉也有权利处置自己的财产,可以将其赠送给任何人,但在社会舆论的甚大压力下,基于民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考虑,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第三者”败诉。我想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最重要的是要体现出民法的基本思想,即重婚行为是违反婚姻法的违法行为,不能让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重婚关系的话,老汉可以将遗产赠与给任何人,因为有重婚行为的存在,所以“第三者”丧失了取得老汉遗产继承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在对待重婚问题上的坚定立场和有力举措是不容置疑的,以此来确保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并严重破坏我国婚姻家庭稳定的重婚问题,我国的婚姻法立法问题一直都是十分慎重的。即便婚姻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也依据民法中的有关原则性规定予以处理。如果受害人发现其配偶以赠与或其他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第三者”,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其配偶擅自转移的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第三者”返还。如果受害人基于被欺诈而同意其配偶将财产转移给“第三者”,事后发现被骗的,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串通及基于欺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受害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财产转移行为。[⑤]
重婚行为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违背了婚姻家庭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严重伤害了无过错方的感情和利益,应受到法律与道德上的双重遏制。婚姻法的不断完善体现了社会的快速进步和人类对自由的迫切需求,亦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和科学性。
注释:
[①] 陈 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第91页。
[②] 潘建国:“适用《新婚姻法》审理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第49页。
[③] 吴晓芳:“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第47页。
[④] 周 旋:《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⑤] 余 剑:《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2004年第三版,第255页。
《浅谈我国婚姻法关于重婚罪的认定问题》文献索引
1.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学生常用法律手册》2003年7月第三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 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625-629页
5.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第三版,第173-175页,第537-538页
6. 常 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81-83页,第22-26页
7.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340-345页
8.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二版,第134-137页,第188-191页
9. 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2003年9月出版,第292页,第315页
10. 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5月出版,第18-20页
11. 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载自《民商法学》2004年第3期
12. 马 原: 《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56页
13.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三版,第266-269页
致 谢 辞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论题的选择到论文的最终顺利完成,我的导师都始终给予我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不懈的支持,她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在此特向白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同时,我还要感谢在一起愉快生活的各位同学,正是由于你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才能克服所有的困难和疑惑,直至本文的顺利完成。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最后我还要感谢培养我长大含辛茹苦的父母,谢谢你们,你们永远健康快乐是我最大的心愿。